生态环境分局有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自己作出责令改正吗?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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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请问:生态环境分局有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如果分局给企业下责改,是不是违法?会不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答】 生态环境分局是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以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生态环境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责令改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一旦进入法院,应当被认定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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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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