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青行终103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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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青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福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尹振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该区区长。 机关出庭负责人贾积凯,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虎,该市市长。 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咏梅,女,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正金,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东市福乐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海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东市政府)强制措施类一案,已由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青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福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9)青行终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东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福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涛、闵济宏,海东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咏梅、许正金,乐都区政府副区长贾积凯,委托代理人马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海东市福乐牧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地址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销售;粮食收购;畜禽养殖、销售;饲草种植、销售;新技术引进推广。2016年10月24日,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海东市环保局、农业发展委员会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农业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进行转发。2017年6月22日,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下发《关于印发青海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2017年8月8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印发《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划定了辖区内禁养区的具体区域范围。2018年1月23日,被告乐都区政府根据《海东市关于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的整改意见》精神,向原告下发《通知书》,希望原告做好准备,按要求的时限做好关停、转产、搬迁,欲搬迁的提出自己设想的目的地。2018年6月13日,为了确保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的“海东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问题得以彻底整改,海东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18]50号《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于2020年前全面完成湟水河和黄河干、支流河流岸带及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等禁养区148家养殖场(其中乐都区18家、平安区15家、民和县45家、互助县32家、循化县31家、化隆县7家)的关闭、搬迁或转产。为了执行[2018]50号通知,2018年6月29日被告乐都区政府印发《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牧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建议原告申请转产、搬迁,但原告均未申请。2018年7月6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53号关闭通告”,要求原告在内的养殖场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原告对此“53号关闭通告”不服,向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东府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通告。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诉“53号关闭通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原审法院认为,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的“海东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问题及海东市人民政府[2018]50号《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虽然是被告乐都区政府作出被诉“53号关闭通告”的依据,但是该规范性文件并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仅仅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指导的内部文件,对外并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原告养殖场被采取强制措施依据的是“53号关闭通告”,该通告才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在被告乐都区政府没有进一步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人逐一作出《限期关闭拆除通知》之前,被诉“53号关闭通告”直接决定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可诉性。乐都区政府关于本案被诉“53号关闭通告”不具可诉性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诉“53号关闭通告”具有可诉性。 2.被诉“53号关闭通告”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行政赔偿的情形。本案原告养殖场在被划入禁养区范围之前,已经建成,且各项生产和环境评价手续齐全,只是由于后来被划入禁养区,而不能够再继续生产。这种情况下,由于企业生产本身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当把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决定,理解为行政处罚,而应当视为原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许可由于条件的变化而进行的许可撤回的行为。对于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回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被告乐都区政府有权作出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关于乐都区政府作出的“53号关闭通告”的合法性。被告乐都区政府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确保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的“海东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问题得以彻底整改,根据海东市政府[2018]50号《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所确定的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任务清单及责任名单,对名单中乐都辖区的18家养殖场作出“53号关闭通告”,事实清楚。被告乐都区政府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的规定,有权作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决定。尽管原告称,该二十五条并未写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拆除或者关闭的决定,但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已经规定:“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因此,被告乐都区政府所作的“53号关闭通告”并不存在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53号关闭通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3.海东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养殖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规划方案的通知》中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且原告未向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提出存在转产意向的书面申请。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认定乐都区政府有责令原告拆除或者关闭养殖场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作出的“53号关闭通告”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海东市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乐都区政府作出的“53号关闭通告”和海东市政府的维持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撤销“53号关闭通告”和东府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乐公司负担。 福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东中院(2019)青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海东市乐都区政府乐政[2018]53号《海东市乐都区政府关于乐都区内18家养殖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3.撤销海东市政府东府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一家由原乐都县政府为了建设高原特色现代化农业(乐都)示范园而招商引资、经过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有效经营权证的养殖企业,成立于2009年2月。2018年7月6日,被告乐都区政府依据《海东市贯彻落实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作出《海东市乐都区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以下简称53号通告),载明“乐都区湟水中干、支流400米岸带及水源二级保护区等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于2018年8月l5日前,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2018年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该通告将上诉人列为18家应关停、转产、拆除的养殖场之一。上诉人认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确认53号通告系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属行政处罚。第一,53号通告属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第二,乐都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答辩中称,53号通告系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文件通知作出,依据均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海东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上诉人违反禁养区规定,乐都区政府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责令拆除,为行政处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法经营,不存在违法事实,故推定53号通告属于“撤回行政许可”,将违法行政行为合法化。第一,乐都区政府认可上诉人系合法经营企业。第二,上诉人养殖场建成投产于2009年2月,且获得了环境评价批复等各项行政许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乐都区政府转发禁养区划定方案的时间为2017年8月。第三,乐都区行政处罚和海东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所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乐都区政府无权责令上诉人养殖停产、拆除。乐都区政府通告及海东市政府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3.乐都区政府作出的53号通告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行政处罚法律规定已经被原审法院完全否定。第一,乐都区政府、海东市政府均认为上诉人在禁养区内建设规模养殖场,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以上诉人有在禁养区内建设养殖场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责令上诉人停产、拆除养殖场设施的行政处罚。第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和情形,否定了53号通告依据的事实。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明53号通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应以作出行政行为时持有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诉讼期间禁止单方面收集证据。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多次重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径行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定53号通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4.乐都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53号通告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海东市政府东府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施行前及2017年8月乐都区政府转发禁养区划定方案前,原告企业已经于2009年2月建成并正常经营,并非在划定禁养区后在禁养区内建设,乐都区政府53号通告依据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乐都区政府、海东市政府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违法事实存在,没有证明上诉人养殖场确定位于禁养区内。第二,乐都区政府不能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及文件通知等取得责令停产、拆除的法定职权,无权责令上诉人停产、拆除养殖设备设施。第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乐都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53号通告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第四,海东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同乐都区政府所称的违法事实,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五,海东市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无证据支持。 5.上诉人属于无污染零排放养殖企业,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养殖场存在污染,原审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规定,认为乐都区政府取得责令停产、拆除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其目的是为了通过采取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有计划搬迁或关闭等措施治, 治理畜禽养殖污染。上诉人养殖场所在地不属于污染严重密集区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存在。第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废弃物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可以达到污染治理的效果,只有无法治理的,才会有计划搬迁或关闭。 6.乐都区政府53号通告是一个行政行为,应当按一个诉审理,原审判决与省高院已生效裁定相抵触,程序违法。第一,53号通告共涉及18家养殖企业,2019年11月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行终95号行政裁定,指出“同一行政行为具有多个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而审查的行政行为就是一个,其本质上是一个诉”“针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运用审判权予以追加,将与存在的诉讼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纠纷一并解决”,而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遵循省高院的裁判观点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撤销的裁判。本案中,乐都区政府多次强调其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取得责令停产、拆除的法定职权,而原审不以此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撤销的基本事实,而为被诉行政行为重新“安装”新的法律条款,将其包装成“合法”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违反审判中立、司法公正原则,违反法官职业道德。 乐都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二,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的53号通告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许可的撤回,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专家论证确定禁养区范围后,环保督察组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要求进行取缔以及限期整改,是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的需要,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原判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不存在相抵触的问题。第三,53号通告合法性的问题。乐都区政府根据中共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并结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乐都区政府有权在划定禁养区后,针对区域内的养殖场实施关闭措施。确需关闭或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乐都区政府已合法合规做出了补偿决定,上诉人对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海东市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当中,本案行政行为是撤回行政许可。第二,本案中上诉人的养殖企业属于在乐都区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之内。禁养区的划定,程序并不违法。是依据科学划定出来的。所以中央环保督察组要求对禁养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整治。根据督导整治方案,乐都区政府作出对禁养区范围之内的18家企业进行整改的通告。这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的一种行为。被答辩人在2018年8月13日提出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经审查双方相关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且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被答辩人,所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程序违法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卷宗中在2018年1月23日乐都区政府根据《海东市关于中央第七环保督查组反馈意见的“蓄禽养殖污染防治不到位”的整改通知》精神,向福乐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上,有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振杰的等2人的签字。对福乐公司乐都区政府未向其下发过通知书、未收到乐都区政府建议其转产、搬迁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海东市乐都区政府乐政53号通告的性质?该通告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规定,本案中,乐都区政府为了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工作需要,于2018年6月29日制定印发《海东市乐都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牧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18〕109号),给予福乐公司关停转产的时限过渡安排。于2017年8月8日印发《海东市乐都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蓄禽养殖禁养区规划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17〕124号),福乐公司在乐都区城市规划核心区范围线外500米处,福乐公司所处碾伯镇是乐都区核心区,聚集居民区、学校、医院,并处在主要河流湟水河岸带400米内。乐都区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向福乐公司送达通知书,根据海东市蓄禽养殖污染防治整改意见精神,蓄禽养殖福乐公司处在湟水河流域,要求在2018年底前关闭或者搬迁。要求福乐公司按时限做好关停、转产,搬迁准备,欲搬迁的提出目的地。但福乐公司未予亦答复,亦未自行关闭其养殖场。于2018年7月6日福乐公司乐都区政府作出乐政53号通告,被要求同年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福乐公司经营的案涉养殖场位于海东市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因其拒不停止生猪养殖行为,乐都区政府在履行了告知限期关闭或者搬迁义务,经过该告知程序后,于2018年7月6日作出53号通告,并给予养殖场合理的退养期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六)责令限期拆除;”该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本案53号通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划定禁养区后作出的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原审将责令限期拆除界定为行政许可的撤回,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应予纠正。 福乐公司认为其合法经营,53号通告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53号通告的理由也并非案涉福乐公司养殖场未办理相应手续,故福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海东市政府东府复决字(201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4日福乐公司向海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东市政府依法受理,2018年8月16日制作了(2018)东府复受字第12号海东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当天分别制作(2018)东府复受(一)字第14号、(2018)东府复受(二)字第14号海东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分别于同年8月20日、8月23日送达给福乐公司、乐都区政府。经审查,海东市政府认为,乐都区政府作出的乐政53号通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乐都区政府作出的53号通告。并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10月26日送达给福乐公司、乐都区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海东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乐都区政府以53号通告的形式作出的在规定时限,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在规定时限,拆除养殖设备的行政行为,因53号通告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海东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海东市政府对福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所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福乐公司认为海东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东市福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雨田 审 判 员 商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 记 员 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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