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2020)豫11行终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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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1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巨陵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南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方,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强,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临颍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临颍环保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临颍环保局陪同河南省涉气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专项执法检查组(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恒基公司厂区原料生产车间南侧新增一台砂石筛选设备,被告经比对认为,恒基公司2017年10月“年产5万吨水泥砂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的生产设备为:“搅拌机1套、除尘器4台、粉煤灰粉料仓2个及水泥粉料仓2个”,新增砂石筛选设备不在报告书内,且未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及备案,被告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经内部审批程序立案,调查过程中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临环罚决字(2019)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为报告表项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颍环保局在对原告恒基公司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在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7月10日漯河组环境违法问题和管理问题交办单、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陪同河南省涉气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专项执法检查组(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厂区原料生产车间南侧新增一台砂石筛选设备,经比对与原告在环保部门备案的年产5万吨水泥砂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的生产设备不相符,新增砂石筛选设备不在报告表内,原告未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也没有按要求报请环保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综合原告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在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均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调查过程中具有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依法出示证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限期改正的理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程序、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幅度是否得当,进行集体讨论审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原告享有的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在对违法行为的量罚方面,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量罚结果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临颍环保局对恒基公司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9)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罚准确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基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临颍环保局作出的临环罚决字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是预测项目未来环境保护和环保效果变化发展趋势的制度。该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列举了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两种情形,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形。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范性文件能够说明上诉人增加设备的情形是需要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即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增加设备的情形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是审批部门责成上诉人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而不是随意的进行处罚,其行政行为明显缺乏合理性。况且,在没有明文规定何种变动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何种设备变动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进行释明或者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随意进行处罚,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颍环保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恒基公司新增砂石筛选设备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其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也没有按要求报请环保部门备案,已经构成行政违法。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综合上诉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对上诉人处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称的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上诉人对规章内容理解错误。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情形,法律和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一致,不存在冲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16年7月和2018年12月两次修订,原第二十四条变更为第二十七条,即本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维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新增一台砂石筛选设备,与上诉人2017年10月在环保部门备案的“年产5万吨水泥砂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的生产设备不相符,新增砂石筛选设备不在报告表内,上诉人未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增光

审判员  郭伟超

审判员  汪立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兰君

文章分类: 司法判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