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02行审54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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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02行审54号 申请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永晖路**。 负责人钱忠,局长。 被申请人兴化新城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XC1XR86,,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唐云龙。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2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泰环罚字〔202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开发的兴化市吾悦广场东地块为土壤治理修复地块,该治理地块实际分南(原同新化工厂)北(原化肥厂)两个部分,现场均正在施工建设,南部打桩机已进行作业,吊车正在作业,北部已进行基建,该地块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未移出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泰环履催字[202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于2020年3月18日缴纳罚款三十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承诺,在环境问题整治未通过验收前不开工建设,如违反规定愿意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停止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未发现被申请人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案涉项目处于停建状态,且被申请人承诺在环境问题整治未通过验收前不开工建设,如违反规定愿意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现申请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停止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该申请不具有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因此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龚 震 审 判 员 王 玮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玲云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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