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6行审174号 二维码
1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16行审17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义路1352号宝信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周弘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楠楠,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华山路16号,注册号×××72。 法定代表人宋德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开环罚字[2019]115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津开环罚字[2019]115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拆除作业前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且未向该局备案,拆除作业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贰万元整的罚款;被执行人应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调查取证终结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督促履行催告书》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生产设备、设施及厂内管路均已拆除,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0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开环罚告字[2019]1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开环罚字[2019]115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亦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万元整及加处罚款2万元整,共计4万元整。 另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开环罚字[2019]115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津开环罚字[2019]115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天津中维药业有限公司罚款2万元整及加处罚款2万元整,共计4万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更海 审判员 孙文胜 审判员 田朝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雪纯 书记员 刘金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文章分类:
司法判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