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点解析: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二维码
13
一、责任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义务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相关规定 四、违法构成 (一)违法主体是“ 饮用水供水单位” (二)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 (三)有“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主观故意 五、取证重点 (一)书证 单位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是饮用水供水单位。 (二)物证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形的任何物证。 (三)视听资料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形的任何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询问法定代表人或者环保负责人有关“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并进行记录。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笔录中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排污单位存在“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形的内容。 六、处罚案例 七、司法判例
文章分类:
水污染防治法难点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