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点解析: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 二维码
222
一、责任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义务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相关规定 四、违法构成 (一)情形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①有“排放、倾倒”的行为 ②排放、倾倒的是“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③“向水体”进行排放 (二)情形二: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①有“堆放、存贮”的行为 ②堆放、贮存的是“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③堆放、贮存的地点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 五、取证重点 (一)书证 1.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身份。 2.排污许可证:证明违法主体是否具备合法排污资格及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等要求。 (二)物证 1.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 2.水体样本:通过检测分析,证明水体受到污染的具体情况,包括污染物种类、浓度等,以确定违法后果。 (三)视听资料 1.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记录执法人员对违法主体进行检查、询问等过程,直观展示违法行为,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2.监控录像:记录违法行为发生的过程,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 (四)电子数据 1.在线监测数据:证明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证明违法排放的直接证据。 (五)证人证言 1.相关人员证言: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清洗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操作过程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 1.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 (七)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如有需要):对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排放情况提供专业判断,对污染物性质、浓度、对环境影响程度等进行专业鉴定,为判断违法后果和违法程度提供科学依据。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对现场的勘查情况,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境状况、清洗设备、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以及对相关物证的提取过程,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六、司法判例
文章分类:
水污染防治法难点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