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难点解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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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条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义务条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三、相关规定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四、违法构成

(一)违法主体有“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二)违法主体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

五、取证重点

(一)书证

单位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

(二)物证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情形的任何物证。

(三)视听资料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情形的任何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情形的任何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询问法定代表人或者环保负责人有关“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问题,并进行记录。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笔录中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情形的内容。

六、处罚案例


七、司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