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十一节: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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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二编第九分编相关义务。

变化:法典体系化条款,将新污染物、电磁辐射、光污染类违法行为统一归节。

对应义务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第九分编(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全部条款。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生产、进口、使用,未落实风险管控措施阶梯罚款,拒不改正可关停。

变化:新污染物治理上升为严格法律责任,实行梯度重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难点解析:1.什么是“重点管控新污染物”?

2.哪些规范性文件对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提出要求?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处罚不按登记证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最高可罚200 万元、吊销证件、关停。

变化:强化持证规范经营,超范围、超要求从严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难点解析:1. 什么是新化学物质?

2.企业如何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进口、使用新化学物质,与上条同等高额处罚,形成“无证+ 违证”双严管。

变化:新化学物质登记制刚性落地,无证一律重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解读:本条规范非排污许可单位电磁辐射达标排放与污染防治,超标或未采取措施可处罚、停产。

变化: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纳入一般性企事业单位监管。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百六十条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百六十一条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第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难点解析:1.什么是“电磁辐射”?

2.本条涉及哪些标准?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管控电磁辐射超标产品,按货值倍数罚款,源头管控产品辐射安全。

变化:与产品质量监管衔接,实行货值倍率处罚。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难点解析:1.常见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有哪些?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针对城市光污染(广告牌、灯光、工地照明等),多部门分工处罚,拒不改正罚款。

变化:专门增设光污染法律责任,回应民生扰民问题。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六百七十一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难点解析:1.什么是光污染?


文章分类: 生态环境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