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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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本节“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适用依据条款,明确本节处罚对应法典第一编第五章关于环评的义务性规定。

变化:体系化新增条款,《环境影响评价法》无对应条款,为法典整合环评处罚的技术性归节条款。

对应义务条款: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全部条款。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针对未批先建、拒不停止建设、登记表未备案三类行为处罚,按报告书/报告表分档罚款,增设拘留,覆盖核设施项目。

变化: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相比,罚款上限大幅提高,取消按投资额比例罚款,按报告书/报告表分档定额处罚;新增海警机构管辖、对责任人拘留措施;明确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项目适用本条处罚;登记表未备案罚则基本一致。

对应义务条款:

第八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难点解析:1.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2.什么是“重大变动”,“重大变动”可以发生在什么时间?

3.什么是“开工建设”?

4.“责令恢复原状”的实施条件是什么?

5.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建设单位未依法将登记表报备案,可以不罚款吗?

7.核设施的运营单位包括哪些?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解读:本条追责建设单位环评文件质量违法,实行单位、责任人双罚,自行编制造假的对编制人员禁业。

变化: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1款相比,新增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罚款;新增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情形下对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罚款+5—10年禁业;新增情节严重可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罚更严厉。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难点解析:1.如何认定环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情节严重的,还用罚款吗?

4.什么是“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解读:本条处罚环评技术单位编制质量违法,实行机构+人员双罚,可禁止从业、责令停业。

变化: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2—3款相比,整合原规定并提高罚款幅度;明确机构+人员双罚,可禁止从业、责令停业;禁业期限更清晰,强化第三方环评机构责任。

对应义务条款: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难点解析:1.如何认定环评文件存在“严重后果”?

2.什么是“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解读:本条针对环评技术单位利益冲突、未备案行为处罚,维护环评公正性。

变化: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条相比,新增利益冲突违法情形独立罚则;新增技术单位未备案罚则,原法仅为行为规范无处罚,填补监管空白。

对应义务条款:

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难点解析:1.如何认定“存在利益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处罚不落实环评及批复要求的环保措施行为,强化环评执行力。

变化: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6条相比,原法仅设义务无对应罚则,本条新增独立处罚条款,分档罚款,强化环评批复执行力。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难点解析:1.“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解读:本条针对违反“三同时”制度及“未建先投”行为,阶梯罚款,双罚制,可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变化:与《环境影响评价法》无直接对应条款,新增独立罚则,实行阶梯罚款+双罚制,可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大幅提高处罚力度。

对应义务条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难点解析:1.当存在拒不改正时,是否再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包括哪些部门和机构?

3.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文章分类: 生态环境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