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查法律规定 案件审查理解适用 |
《行政处罚法》规定
无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第四十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审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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